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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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王家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易用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倫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