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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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張勝雄 相對人 張清 和
張清海 張清啟 張大同 張清枝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提供新臺幣21,76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25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中、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