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佯稱要去基隆找同鄉,結果一去不回,未告知行止,也無法聯絡,嗣經警察通知被告非法打工,被遣送出去,被告回大陸後也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找不到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11月,兩造感情已生破裂難以維持。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91年7月5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 鄭文欽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是大陸新娘,他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2年11月間佯稱外出找同鄉,詎竟一去不回,未告知行止,並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11月,夫妻有名無實,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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