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巷由大雅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至大雅路470巷與青島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沿青島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卻疏未注意,駕車進入路口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青島路由天津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行駛,因乙○○疏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致其車左前角與甲○○所騎機車之車頭碰撞,甲○○因而倒地,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也未下車救助,即駕車沿青島路往天津路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後,未下車處理,反駕車逕自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l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之機車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惡性非輕,非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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