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其購買汽車之目的係為將汽車變賣,並非代步使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具名向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分三十六期付清,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七千七百九十一元,而於簽訂契約同時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後,另由戊○○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動產抵押,雙方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街五三之七號為存放車輛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戊○○拒不繳交貸款,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巷十五號乙○○經營之「中台當舖」典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正郎 及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影本、已撥款明細查詢表、業務員資料查詢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確有典當上開車輛之事實,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台當鋪存根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車拒未付款並予典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影響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原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俟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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