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再審被告核定其八十五年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七、八二五元,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之土地原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場址,因該廠區地下水及土壤受污染,且其申請在系爭廠址內設立工廠,業經桃園縣政府退件,目前廠房及土地係荒蕪未使用,故系爭房屋雖非受重大災害,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然已受劃定為潛在災害區,禁止或限制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為由,經訴願,及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惟再審原告復以其九十一年房屋稅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為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始符稅法基本原則:房屋稅係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稅,其係按年徵收一次,是必房屋所有權人於該年度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亦即依法能享有房屋使用效能者,方有被課徵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此即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參諸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意旨甚明。查:(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稽其立法意旨即在說明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是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法利用、收益者,應予免徵房屋稅,其理已彰彰甚明。
(二)系爭廠址因污染之故須全面(包含系爭房屋)進行調查整治並至今仍持續進行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之狀態,而其自八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事件,已經再審被告分別依行政救濟或經核定方式予以免徵在案並陸續退稅,而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前述之污染廠址中,必須經過污染管制土地方可到達,而該廠址既因受污染而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而得免徵地價稅,則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按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殊難謂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應得援引適用而免徵房屋稅,庶符公平之法理。(三)次查,目前系爭廠址因地下水污染部份尚未完成整治,故桃園縣政府仍持續管制並未核准系爭廠址設立工廠登記,是現階段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既因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禁止申設工廠使用,則再審原告自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任何使用、收益,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始合法旨。(四)再查,系爭廠址因地下水污染部份尚未整治完成,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查證地下水污染狀況後,採樣檢測結果有部份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故桃園縣政府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即系爭廠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檢送予相關單位公告周知,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桃園縣環保局邀集專家學者、行政院環保署、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美國奇異公司、法商湯姆遜公司及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研商「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原桃園廠(RCA)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處理事宜會議,其討論案由(二)有關RCA污染控制場址後續處理措施,其說明末段:「...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為此,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函請桃園縣環保局依土水法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整治,污染行為人若未依限整治完成,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而桃園縣環保局函復謂後續仍將依土水法相關規定辦理,是系爭廠址之污染整治正由桃園縣環保局依該法規定持續辦理中,故污染仍未整治完成,未來亦必須對整個廠區(包括系爭房屋)全面進行調查整治,是現階段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要不待言。(五)綜右所陳,系爭房屋係位處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土地上,必須經過受污染管制之土地方能到達,故因系爭廠址污染之故,使系爭房屋受桃園縣政府為行政處分否准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無法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俾有合公平之法旨。原判決對足以影響心證及判決結果之前開行政處分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爰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二、系爭房屋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在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稅:(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分別為八十五年度應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系爭房屋前遭美國無線電公司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所有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破壞殆盡,水電管路皆已廢除等之情形,已如前述;查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八條所稱之不堪居住程度,僅在於房屋因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為已足,又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已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分別擬訂,然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方開始施行,依其細則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而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新建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日期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故依上開規定意旨,足見門窗、水電設備能否使用,仍是房屋可否供使用之重要因素。是再審被告理應依系爭房屋當時實況來審查以作為准駁停徵房屋稅之依據,詎再審被告就八十五年度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前並未至現場查證,及至全行政救濟程序,亦未曾至現場查證,仍認系爭房屋應核課房屋稅,顯未合公平法理。(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定一般原理原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就何以符合房屋稅法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緣由即已詳予主張,並說明系爭房屋應有房屋稅條例第八條所稱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適用情形,僅未述及系爭房屋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已廢除等情形,及提出證物而已,究其因係當時並不知有所謂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致,然再審被告為行政機關,當時明知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卻故不依該規定審查房屋現況,反而逕予核課系爭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及至日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電詢房屋稅徵收細則,猶推稱沒有,堪知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核課八十五年度房屋稅顯有玩法輕忽之嫌,全然無視於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意即未就再審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致原判決未能斟酌系爭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均已遭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而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為此,再審原告謹提出原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尚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三、系爭建物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皆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再審被告並未經過實地勘查之行政程序,而為再審原告權益盡注意保護之義務,其係於事後補行調查行為,則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無法使人民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查:㈠、參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理由中以系爭建物並未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等為由駁回訴訟,惟查系爭廠址於RCA公司賣廠、廢水斷電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歇業後,隨即遣散員工並拆遷廠內全部機械設備,所有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破壞殆盡,再審原告及長昌公司皆不曾修復等情況,已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者。㈡、再審被告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再審原告就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後,才依再審原告申請及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至現場查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一般原理原則,再審被告於核課房屋稅當時顯然未就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善盡注意保護之義務,其行政行為已無法使再審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因再審被告之輕忽致使原判決未能斟酌系爭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均已遭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再審被告恐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而有違背法律之嫌。四、次查,再審被告稱系爭建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查復結果,核無再審原告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乙節,顯係以偏概全,經查: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再審被告謂,宏億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三月申請用電,八十六年一月廢止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與再審原告所查證情形顯有出入,復經進一步求證結果,因系爭廠址須進行污染整治工作,故宏億公司聘有保全駐警於廠址進行安全維護,而系爭建物因無法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故僅能申請臨時用電,且必須自廠址隔壁引入,電力僅牽至現場保全站哨警衛室,並未供系爭建物作使用,而宏億公司直至去年底才辦理廢止臨時用電,此可參諸宏億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之電費單,其用電地址為八德市○○路○○○號隔壁,用電種類為D5,即非營業用低壓需量電力,並非正式營業用電以觀自明,而再審被告於本年四月二十五日實勘當時,再審原告現場指界已指明系爭建物水電管路皆已廢除,甚至連衛浴設備均損壞而無法使用,惟再審被告仍以系爭建物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對系爭建物水電管路皆已廢除及水、電使用等基本民生需求從未發生於系爭建物之情形避而不談,反以函查之結果一語帶過,顯然失去其現勘之意義,亦未慎重考量再審原告之權益。㈡、又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函復再審被告系爭建物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仍有用水情形,其情況與電力使用相同,也與再審原告所查證情形顯有出入,故長昌公司再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陳請協助釐清,經函覆結果可知,RCA公司申請之自來水種類為普通用水,水表口徑為150公厘,係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裝置,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廢止,而宏億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啟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才廢止,其水表口徑僅40公厘,故其自來水實屬臨時用水性質,係供現場保全警衛人員平日盥洗清潔之用,並非供系爭建物作使用。㈢、復查,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新建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日期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重點在於門窗有否完整及水電設備之裝置有否完竣,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者,然再審被告卻限縮解釋以系爭建物有供電、供水及繳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之情形來核定認為無再審原告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並未就其現勘所查證之實際情況作深入說明,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刻意以偏概全來作解釋,顯然有扭曲事實之嫌,為此,應請鈞院詳予查證,以維納稅人固有之權益。五、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關於房屋之基地,因有廢棄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期間內其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此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核定其八十五年房屋稅計二、○七七、八二五元。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原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廠址,因該廠區地下水及土壤受污染,且其申請在系爭廠址內設立工廠,業經桃園縣政府退件,目前廠房及土地係荒蕪未使用,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桃園市○○里○○街○號建物之基地坐落土地雖因原所有權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廢棄物處理不當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及桃園縣政府以廠址涉及公害污染事件,現由行政院召集之專案小組持續管制中,遂未核准再審原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而經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其地上建物能否免徵房屋稅,經再審被告循行政體系報請財政部核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房屋之基地,因有廢棄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期間內其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又系爭建物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以:「...系爭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房屋稅課徵對象,既無房屋稅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停徵或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仍應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核課房屋稅,應無不合,...查房屋稅停徵或免徵之原因為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所規定列舉。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受地下水污染,經政府機關禁止土地用途變更,非法定停徵,免徵房屋稅之原因。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系爭房屋稅,並無不合。四、又再審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訴願決定意旨:「房屋稅條例第八條所稱不堪居住程度,僅在於房屋因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為已足,至所焚燬、坍塌、拆除者是否為房屋之主體結構,並無明文規定;又依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建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日期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本件系爭房屋雖非屬新建房屋,然依上開規定意旨,足見門窗、水電設備能否使用,乃是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現況審查系爭房屋是否確因上述門窗及水電因素至不堪居住程度,以作為其准駁停徵房屋稅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情況予以審查,逕以房屋主體構造仍存在認其未有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重核後,再審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桃稅法字第○九二○○五一三四五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計一、四三九、七四○元。五、末查本案系爭建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D桃園字第09203060321號函復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廢止用電,原所有權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申請用電,八十六年一月廢止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次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水二處桃所抄字第○三九一號函復系爭建物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仍有用水情形,足證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仍有用水,而再審原告未申請恢復供電,核無再審原告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再查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亦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桃園市○○路、八德市○○路),再審原告如須申請用水用電,參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區設字第八九○七─一八七九號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六九○○號函,其僅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付應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故本案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難謂為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之爭點。復按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及參照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後段規定:「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綜上,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況本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此復經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之門窗雖有損壞之情事,但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觀知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全案有實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案可稽,經核無房屋稅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原核定其八十五年房屋稅計二、○七七、八二五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予駁回。六、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當事人已提出使用而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該證物如業經原判決審理時已經斟酌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仍不能依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本院著有四十七年裁字第三號判例可循。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上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原審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五年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提起再審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本有未合。且其所提出之證物係原判決以後始存在之證物,難謂係法定發見之新證物。況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屬法規,依上開判例並非證物,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判決既已指明再審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法第八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查實其房屋有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停止課稅要件,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玫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