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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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並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當時並無行駛中線車道,因配合警方示意停車檢查,故配合停車受檢,且舉發員警於回函中稱本車載運危險物品汽油,又於違規單中載明本車為空車,兩者差距甚大,記載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案係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時零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六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違規,並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因「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違規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四0三七一五四六號說明:「經查據值勤員警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六公里處,當場發現八R-五一○號大營或車載運危險物品(汽油)行駛中線車道,即驅警車停於前方路肩,再次目睹確認該車行駛中線車道,基於安全考量,俟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始掣單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及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取締,我們是東西向巡邏完後要下中山高,行駛四百公尺,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行駛中線車道,當時異議人的外線有一部大貨車,然後我從照後鏡看到異議人車子行駛中線車道,才予以攔檢;我們確實有確認異議人行駛中線車道,另一名警員莊舜評都確認後才攔檢,我們要攔檢時,異議人看到我們警車,車子就已經變到外側車道。異議人當場並沒有主張他行駛外線車道,只是說他是空車沒有載危險物品。而且異議人當場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他當時車子有載危險物品並不是空車。而且異議人申訴的內容跟他的主張又不一樣;我們攔下時,異議人車上面有標示是汽油」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員警乃於確定異議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