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914號原告 葉福榮 被告 鍾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15日前返還,被告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一紙予原告,然屆期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仍未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