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堆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雲堆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就酒後駕駛部分,審酌被告以前已有同類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其危險性甚高等狀況;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審酌被告 於甫 接受員警酒測之時,其心理上尚處於又驚又怒之狀態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語等情狀。又本件
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鄭雲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比、高粱與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外出。嗣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前,見鄭雲堆騎乘機車未穿戴安全帽,將其攔查之際,察覺其有濃厚酒味,欲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惟鄭雲堆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江偉啟陳長春 辱以:「垃圾」(台語)一語,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迄於翌(3)日凌晨1時56分許,鄭雲堆始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雲堆自白公共危險之犯行,及供稱:伊確實出言「垃圾」等語,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相片、警員江偉啟與陳長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蒐證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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