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煥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全家超商興美店內,以宅配通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自稱 唐家仁 之成年男子。嗣唐家仁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假冒多益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 廖卉蓁 ,向其佯稱:報名手續有問題,報名了3次,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廖卉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5年7月16日18時2分許、3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匯入2筆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卉蓁於警詢時證述、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宅配通寄貨單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想貸款,但銀行信用不好,105年7月11日16時51分就有一位自稱「 李孟白 」之人(下稱「李孟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聲稱可以幫我辦理民間借貸,且詢問我有何帳戶以供審核伊的財務狀況,「李孟白」並要求我將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寄過去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唐家仁」,我就在105年7月13日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透過宅配通的方式寄出,後來我於105年7月18日11時打電話給「李孟白」,但「李孟白」沒接電話,我就去查詢系爭帳戶狀況,才知道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向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乙情,經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彰檢偵9886卷第8頁至第9頁、彰檢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中檢偵16251卷第8頁),且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11月2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38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彰檢核交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廖卉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廖卉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彰檢偵9886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105年7月2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彰檢偵9886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廖卉蓁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廖卉蓁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害人廖卉蓁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略以:我因想貸款但銀行信用不佳,於105年7月11日16時47分依借貸廣告訊息撥打電話但未接通,於同日16時51分「李孟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我資金需求及財務狀況,我說要貸款7萬元,對方便說可以幫我向民間借貸並詢問我有何帳戶以便審核我的財務狀況,並要求我於105年7月13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苗栗縣○○市○○路○○巷○○號「唐家仁」,電話0000000000號,並用電話告知密碼,我於105年7月18日撥電話給「李孟白」均未接聽,去查詢系爭帳戶狀況,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帳戶遭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彰檢偵9886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我當時有工作收入,但與銀行有債務協商,不能辦貸款,而小孩要結婚,急著要貸款,貸款7萬元,分2年還款,每月要繳5000多元等語(見彰檢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時我信用不好,小孩要結婚需籌措婚禮費用,雖然我有在上班,但是收支打平,沒有多餘的錢,我打電話去借款,後來「李孟白」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貸款,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於105年7月13日寄出系爭帳戶資料,約105年7月18日對保,當日我打電話給他,電話沒有人接,所以105年7月18日當天就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頁、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於105年7月11日16時47分撥打貸款訊息所刊載之電話未接通,嗣於同日16時51分「李孟白」回撥確認被告貸款需求及財務狀況,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唐家仁」收受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提出寄貨單所示(見警卷第7頁),被告對於「收件人唐家仁、地址為苗栗縣○○市○○路○○巷○○號」等收件人資料,均能提供予檢警查核,然檢警並未舉出有何不實之處,此與交付帳戶但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收受等幫助詐欺之人,亦有所不同。則被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
2.又「李孟白」於105年7月11日16時51分、17時6分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時間分別高達353秒及947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80312號函暨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6頁至第10頁),倘被告非申辦貸款,出於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之需,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為如此長時間之通聯,復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宅配通收執聯觀之,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於105年7月13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予「李孟白」指定之「唐家仁」等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3.又被告所稱「李孟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5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105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分別有不同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諮詢表示曾接獲前揭門號聲稱要幫忙辦理貸款發覺有異進線諮詢及查詢是否為高付費電話,另被告所稱之「唐家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4日16時11分許,亦有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諮詢表示接獲前揭門號以假借代辦銀行貸款之手法,進行詐騙,要求以包裹宅配方式寄送金融卡、提款密碼、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暨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7679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前揭門號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以假借代辦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取得民眾之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自稱「李孟白」之人電話聯繫,相信「李孟白」得為其辦理貸款而遭受詐騙,始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乙情,應堪採信。
4.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唐家仁」後,於105年7月18日以電話撥打「李孟白」使用行動電話均無回應,且詢問系爭帳戶銀行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帳戶遭人當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而製作筆錄(見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於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未獲貸款後,即向警局報案等情,尚屬可信。是依被告於一察覺「李孟白」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且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之際,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乙情,可推知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時,應未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或已有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實難謂其有幫助詐欺犯罪使用該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存在。
5.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寄出帳戶時已有懷疑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出系爭帳戶前因急於用錢,當時並未想那麼多,且依被告前開逾約定對保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乙情觀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應無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因缺錢花用,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撥打訊息上電話未獲接聽,後「李孟白」回撥電話宣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乃依該「李孟白」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指定之「唐家仁」,致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尚難謂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實無從僅以其提供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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