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81號聲請人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五十甲建設│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日│5,000元│JD六二九七│││開發股份有│壢昌分行│││七一一│││限公司│││││├─┼─────┼──────┼──────┼──────┼──────┤│2│五十甲建設│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1│9,778元│JD六二九七│││開發股份有│壢昌分行│日││七一0│││限公司│││││├─┼─────┼──────┼──────┼──────┼──────┤│3│五十甲建設│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1│5,000元│JD六二九七│││開發股份有│壢昌分行│日││七0九│││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