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 古度文 兼訴訟代理人 劉碧梅 被上訴人 周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75號、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度文、劉碧梅依序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及古度文部分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劉碧梅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度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碧梅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三峽區「亞豐當鋪」員工,因上訴人劉碧梅與訴外人 杜根樹 、 陳家儀 等人以劉碧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亞豐當鋪」典當借款30萬元尚未全數歸還,且劉碧梅另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使用,致被上訴人自覺「亞豐當鋪」權益受損,不顧劉碧梅已將己欠款之5萬元部分償清之主張,僅因杜根樹、陳家儀尚未清償其等應負責之借款25萬元,於98年2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內,經當鋪人員通知劉碧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古度文在道路上行駛,竟駕車前往並一路尾隨,嗣於當日夜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旁麥當勞速食店前,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駕駛3部車輛,於道路上攔阻於劉碧梅車輛之前後,迫使其停靠於路旁,並以恫嚇口氣命令車內之劉碧梅、古度文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碧梅及古度文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致伊等心生畏懼,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古度文、劉碧梅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證人陳家儀、杜根樹分別於刑事訴訟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13至15、25至27、50至51、73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37至38、40至41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卷55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現金保管條、車輛保管切結書、委託書附於偵查案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31至41頁),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強制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足據。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劉碧梅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平時靠投資收入及98、99、100年度稅務資料記載所得依序為7,728元、56元、0元;古度文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98、99、100年度稅務資料記載所得依序為61元、40元、60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職業代書、現為當鋪員工及98、99、100年度稅務資料記載所得依序為10萬2,160元、0元、0元等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同上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本院卷12至25頁、35頁)、被上訴人加害情節及古度文、劉碧梅受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古度文、劉碧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古度文10萬元、劉碧梅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古度文部分自100年10月2日起、劉碧梅部分自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經移送後,亦未徵收其他訴訟費用,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