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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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廖肇明 相對人 張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間曾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寄存於相對人處,經其開立以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日期98年1月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為交付,相對人收受後即存入其設於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相對人嗣因不擬返還上開受寄款項而離職,經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返還,相對人竟斷然拒絕為給付,其既已知悉遭抗告人追討款項並聲請假扣押,衡諸一般經驗即有開始脫產、逃匿之可能,且相對人離職後並未工作,現年51歲,亦難有就職機會,顯無償債能力,足認抗告人前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為假扣押之聲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將300萬元寄託於相對人處,開立支票交
付,相對人則將之存入自身郵局帳戶,嗣經抗告人催請返還受寄款項,相對人竟拒絕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不擬返還受寄款項而離職,並斷然
拒絕抗告人返還之請求,其既知遭抗告人追討款項並聲請假扣押,即有開始脫產、逃匿之可能,且相對人離職後並未工作,依其年齡亦難尋就職機會,顯無償債能力,從而抗告人前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固以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惟:
⒈依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足認相對人已收受存證
信函之情,則抗告人主張未蒙相對人置理,有拒絕給付之情,尚非無稽。然相對人或因否認抗告人有得為請求之權利,而未為積極之回應或處理,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知悉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後,將有開始脫產、逃匿之可能云云,純屬主觀上臆測,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不擬返還寄託款項而離職,即有逃匿、脫產之疑慮云云,然審酌離職之原因多端,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示,相對人係於98年7月31日因離職而申請勞工保險轉出,兩造既係同事,抗告人斯時豈有不知相對人離職之理,其竟遲至101年8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寄託款項、101年8月24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謂相對人係不欲返還寄託款項,為脫產、逃匿而離職云云,尤難憑信。故依抗告人前開所提證據,均不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即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⒉又依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所示,其現今固已年逾51歲,然關於
其是否於離職後未再就職、有無清償能力等節,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即難認抗告人之主張有據。抗告人雖主張應由法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料,抗告人並無能力提供云云。然假扣押原因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抗告人未提出釋明之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故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誤會。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出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相
對人並有拒絕給付之情事,然尚未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況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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