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素珠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第4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間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登記負責人, 游祥柱 則為全懋公司股東,94年9月間因全懋公司規劃興建公司招待所,游祥柱表示其名下有宜蘭縣○○鄉○○段395、395-1、395-2、395-
3號共4筆土地可供興建,聲請人即與游祥柱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前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土地由游祥柱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負責興建房屋並繳納增值稅款,游祥柱則單純提供土地,於聲請人房屋興建完畢後取得房屋之二分之一,游祥柱並要求聲請人持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80
0萬元交予游祥柱作為日後取得房屋之保證,俟房屋完工移轉予游祥柱後再返還800萬元之保證金。其後游祥柱表示欲將該800萬元借貸予聲請人收取利息,聲請人應允並口頭約定利息一分半,由聲請人開立金額合計800萬元支票給游祥柱擔保,並按月支付上開利息,於清償本金時則以新支票換舊支票之方式為之,故銀行核撥之800萬元貸款係撥入土地登記所有人即聲請人之帳戶,並直接轉換為游祥柱借予聲請人之借款。嗣聲請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於70年間已出賣予其他建商,因鑑界及土地所有權問題使開發延宕,游祥柱則因見系爭土地市價漲至2000萬元以上,後悔與聲請人合建,竟反咬聲請人詐騙其移轉土地。查:
㈠聲請人與游祥柱既約定合建,則游祥柱自應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以便聲請人繳納稅款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聲請人於94年9月19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高達
273萬4467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倘聲請人圖謀詐騙游祥柱移轉土地並持之申請800萬元銀行貸款,豈有可能會繳納高達273萬4467元之土地增值稅?況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予其他建商之部分,其價值僅餘約1000萬元左右,聲請人支付予游祥柱之保證金加上土地增值稅,已超出系爭土地之價值,自無可能對游祥柱詐欺。
㈡證人 郭志榮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游祥柱在
宜蘭礁溪玉石段395至395-3的土地?)知道,這土地我有去看過,去過2至3次。」、「(前二次去時,游祥柱有無說什麼?)他說要讓公司蓋,但內部如何,我不清楚。」、「(除了那次有提過要讓公司蓋之外,游祥柱有無在其他場合提過這件事?)有,在公司聚會及外面聚餐時也有聽過。」、「(最後一次你為何要去那裡?)95年左右,我是聽他們說土地已經整理好,我去礁溪就過去看,確實已經整理好了。」,有第一審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足見游祥柱確實明知且同意讓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用以作為公司未來之招待所。
綜上,上開二項證據,均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再者,該二項證據亦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不及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確實嶄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人郭志榮於第
一審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證言,主張上開二項證據,均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諭知之有期徒刑2年罪刑,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上開判決業於100年4月27日宣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竟對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可稽,足見聲請人早已於100年4月27日至101年10月4日間之某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其竟遲至101年12月2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
㈡再者,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人郭志榮於
第一審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證言,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不及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確實嶄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於94年8、9月間作成,而證人郭志榮上開證言係於97年10月15日所為,固均係於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前者為聲請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即已知悉,後者亦為聲請人及法院開庭當時所知悉,均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況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既係聲請人與游祥柱約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自承游祥柱因見系爭土地市價漲至2000萬元以上,後悔與聲請人合建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具有繼續增值之潛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土地價值僅餘約1000萬元左右,自不能排除聲請人願意繳納273萬4467元之土地增值稅,係其經評估後,為使游祥柱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願意支付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願意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既須經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則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非自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再查,證人郭志榮亦僅證稱有聽游祥柱提過要讓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惟其並不清楚原因及游祥柱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郭志榮上開所證,亦難憑以認定聲請人未對游祥柱施用詐術,亦不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人郭志榮於第
一審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違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而上開二項證據,亦均非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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