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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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Harish(印度籍,在臺送達處所不明)訴訟代理人YashPal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合法委任YashPal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Harish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卷(下稱司促卷)收件戳章可憑,又前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此合先敘明。惟原告Harish於106年3月1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原告Harish雖提出上載日期為106年3月16日之委託書2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第33頁),然委託書所載授權事項乃為「相關勞資雙方調解事宜」、「Settlement」,而不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本件訴訟事宜,是由上開委託書,實難認YashPal有受原告Harish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從而本件原告Harish訴訟代理人YashPal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又因原告Harish身處國外,前開委任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茲依上開規定,請原告Harish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