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郭萬山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31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