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彭思倩 相對人 藍瓊青 關係人 彭思亭
彭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瓊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思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思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故癱瘓,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年7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氣切,包尿片,腿部肌肉有萎縮情形。經點呼有眼神接觸,但無任何語言回應。關係人彭文銓在場稱:相對人於100年間腦瘤破裂,全身癱瘓,無法言語,亦無行動能力,需人全天候照顧。因相對人之存摺、印章不知放置何處,須代為重新辦理,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動靜脈畸形瘤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9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彭文銓育有二女,相對人生病後,由配偶、女兒聘請外籍看護在家中照顧,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思亭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關係人彭文銓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思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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