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鳳崗(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鳳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鳳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被告于鳳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ARCILLAJENNELYNBORROMEO(菲律賓籍,中文名珍 奈琳 ,下稱 珍奈琳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顏色:黑;廠牌:GIANT;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珍 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于鳳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珍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