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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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陳博全 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北庄道路工程部分:
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850,000元承攬被告發包之關山鎮東7號(北庄道路)等14件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北庄工程),並訂定工程契約書(下稱北庄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26日,預定竣工為103年8月24日,嗣於103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被告認逾期總天數95天,不計違約天數2天,違約天數93天,結算驗收扣款1,753,050元。然該工程屬於路平專案,於路面上人手孔下降後,始能刨除路面並重舖瀝青,以達道路平整;而人手孔遍佈整段路面,須配合其他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等)方得以施作,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延誤,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理由,應不計工期共102日,大於被告主張之違約天數而無逾期履約,被告應不得逕認逾期違約而扣款。
㈡系爭東欣道路工程部分:
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總價11,250,000元承攬被告發包之海端鄉池上鄉東7線(東欣路)等11件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東欣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東欣工程契約,與北庄工程契約合稱系爭2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26日,預定竣工為103年8月26日,嗣於103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認逾期總天數66天,不計違約天數29天,違約天數37天,結算驗收扣款512,532元。然該工程屬於路平專案,於路面上人手孔下降後,始能刨除路面並重舖瀝青,以達道路平整;而人手孔遍佈整段路面,須配合其他單位方得以施作,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延誤。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應不計工期共59日,大於被告主張之違約天數而無逾期履約,被告應不得逕認逾期違約而扣款。
㈢爰依系爭2工程契約第3、5條及民法第505條給付承攬報酬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582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就北庄工程及東欣工程之不計工期之主張,分別答辯如附表二、三「被告答辯」欄所示,對原告之主張全部反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㈠北庄工程、東欣工程之工程總體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分別主張工期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履行北庄工程契約逾期93日,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逾期違約金1,753,050元?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鋼筋之檢
驗標準作業程序與控管參考手冊」4.1.1之材料選定前送審流程:「二、瀝青混凝土廠選廠評估:承攬廠商……應需確認供料瀝青混凝土廠資格能符合相關規定,並針對工程需求選定合適廠商」。於本件中,原告依上揭手冊4.1.5之規定,為確認產製能力,其選定之供料廠商應提送「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及「廠(試)拌或提送試拌紀錄」,兩者為一併辦理,缺一不可(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未要求供料商 忠鴻 瀝青提送「瀝青混凝土配合設
計報告」,反而使其直接引用先前曾使用於公路局工程之配比設計,遭監造單位佳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拒絕。 嗣忠鴻 瀝青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做成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 馬歇爾 )試驗報告,已造成系爭東欣工程及系爭北庄工程之延宕。就東欣工程部分,原告以「本案於103年6月26日通知開工,本公司近期未作貴府大件工程,小工程以引用公路局AC配比都有核准,而本工程AC數量較多要引用被監造單位拒絕引用,惟重新再做AC配合設計,做乙套AC配比時程需45天至60天」為由(見原告103年8月26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60頁)函請佳品公司向被告轉陳申請展延工期,遭佳品公司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就北庄工程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與佳品公司就瀝青混凝土部份申請展延工期之文書,直至本件訴訟中方提出此請求。
⑶證人即佳品公司負責系爭2工程現場監工人員 李俊彥 就此部
分表示:瀝青混凝土之配比需符合契約規定,以東欣工程契約為例,要符合契約書第2742-10頁、第2747-6頁之標準。
瀝青廠每年都會做年度配比設計,提供營造廠商作為工程瀝青混凝土的書面資料,配比不一定要針對每個工程去做,若有現成的、合乎契約的年度配比即可引用。於系爭2工程中,因佳品公司認定被告提出公路局工程的配比不符規定,請原告重新提出瀝青混凝土配比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反面至134頁),參以佳品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函文向原告表示,若瀝青廠無法提供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時,原告得另選他廠,而非等待忠鴻瀝青之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由上可知,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報告得直接向各個瀝青廠商購入,並非個別工程均需送試驗,然引用現成報告之前提為「該配比報告合於系爭2工程契約」始可。經查,原告誤以為其他工程(工路局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配比報告得直接引用於本工程,於開工後提送報告時,遭佳品公司拒絕引用。為挽救此疏失,原告應即向其他瀝青廠商購買合於系爭2工程之配比報告,以減少違約天數。惟其仍繼續委請忠鴻瀝青送中央大學做成試驗報告,等待天數長達36日,致無法如期進行鋪面工程,係因自己之決意所致,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36日應不計工期,而得免罰違約金,應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北庄工程於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0月6日需待臺
電公司人 孔蓋 下地工程完成,始可施作後續工程,請求被告展延10日工期等語。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後,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表示:於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0月4日施工期間,本處僅於103年10月4日○○○鎮○○○路」施工,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維持等規定辦理,無全線封閉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14頁、436頁)。而查,○○○鎮○○路」並非北庄工程A至J的工區範圍內,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卷三51頁)。則原告主張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0月6日需待臺電公司人孔蓋下地工程完成部分,經臺電公司表示並無此事,先予述明。
⑵惟查,佳品公司卻於103年9月29日向被告發表函示「本工程
可○○○區○○○區○段、乙段、丙段,M工區,K工區)原告已於103年9月26日施作完成,建請貴府准予承攬廠商自103年9月27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證人李俊彥對於此函表示:事發生太久,我已忘記為何會這樣發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反面至133頁)。本院認證人李俊彥為北庄工程現場監工人員,對於當時現場何處得施工、何處無法施工均應清楚明瞭,其既向被告發函建請停工,應已經過相當之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於現實上無法施工。本院審酌佳品公司以其專業知識為被告服勞務,監督系爭2工程之施作,應不會無故佳惠原告,其向被告建請停工必有其原因。況臺電公司表示「另該期間內鋪設及刨除瀝青混凝土廠商是否進場施工,係由臺東縣政府(被告)管控」(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參以系爭2工程為鋪面工程,需與其他單位(如臺電公司、中華電信)互相配合以處理管線、人孔蓋之調升調降,而負責綜理上揭單位,通知承包廠商何時可進場者,應為被告。佳品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建請被告停工,被告於103年10月3日發文回覆:「旨案經查自強路(○○○區○○○○路(○○○區○○道路人手孔已調降完成,請貴公司儘速進場施工,以利工進,故貴公司申請停工案,本府歉難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知被告亦需相當時間查證,以確認其他單位之施工情況,始能回覆原告及佳品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從查證到發文,直至原告收受公文時間(約為103年10月6日收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應不計工期,為有理由。
⒊表二編號3部分:
⑴按於履約期限內,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北庄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已明文約定。
⑵經查,原告於北庄工程進行過程,自始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已違反北庄工程契約之約款。再觀原告所提雨日13日之施工日誌記載,其中103年7月22日:麥德姆颱風陸上警報發布,加強防汛及防颱措施(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反面)、103年7月23日:本日因麥德姆颱風來襲無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13頁)。103年8月5日、6日、12日、13日、15日均記載:瀝青配比試驗中,無法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20、323反面、324、325頁反面)。就以上部分,觀北庄工程之施工日誌記載,自103年7月16日即僅記載「瀝青配比試驗中,無法進場施作」直至10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09反面至325頁)。因以上期間原告均在等待瀝青配比試驗而無法施工,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就該段時間主張因雨無法施工。蓋無論晴雨,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均因自己之過失無法施作,況原告從未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事後亦未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至於103年9月19日、20日、21日、10月13日、11月14日、15
日部分。除103年9月19日本院審酌①施工日誌記載「鳳凰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本日無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44頁)」、②監工日誌記載:「鳳凰颱風來襲,廠商未施工(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提③雨量表記載當日雨量385mm(本院卷二第20頁),認於該日確有大雨而致原告無法施工外,其餘天數則因原告亦未依約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已違約在先,本院亦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定有大雨無法施工之情形,故駁回原告其他日期免計違約金之請求。
⒋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北庄工程自103年9月26日開始,已無工程可施作時,實際進度僅28.25%(預定進度100%,亦巳逾預定完工日),依北庄工程預定日曆天為60天,則按比例換算剩餘工程即需43(60x71.75%)天,請求自103年10月4日起,加計43日不計工期等語,業為被告所拒絕。經查,原告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均已於⒈、⒉、⒊認定如前,並認定附表二編號2部分10日、附表二編號3部分1日(即103年9月19日鳳凰颱風來襲),共11日被告不得依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處逾期違約金,至於其餘原因造成工期之延宕,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請求於103年10月4日起加計工期43日,並無理由。
⒌從而,就北庄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為207,350元(計算式:11日*18,850元=207,350元)。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履行東欣道路工程逾期37日之違約事由,
依契約第17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逾期違約金512,532元?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兩造關於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爭議,此部分理由同北庄工程部分,見本判決四、㈠、⒈所述,原告請求免罰違約金並無理由。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東欣工程F工區甲段與臺東縣○○鄉○○路燈工程
重合,而F工區乙段雖無重合,但為考量施工之美觀與整體性,向被告申請自103年8月30日停工至103年9月16日共18日(見本院卷一第159、293頁)。經查,東欣工程F工區乙段○○○鄉○○路燈工程B工區之施工並無重疊之事實,經海端鄉公向本院回覆明確,有海端鄉公所106年9月5日海鄉財建字第10600106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⑵就原告之請求,佳品公司曾於103年9月3日、11日發函向被
告表示○○○區○○○段○○鄉○○路燈工程管線埋設尚未完成,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請被告准許自103年8月30日起停工,待停工原因消滅後再行通知原告復工(見本院卷一第68、69、132、142頁佳品公司函文)。而證人李俊彥表示當時發函之附件不知在何處,印象中F工區乙段可以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求後,於103年9月16日發函,以「貴公司提出F工區○○○鄉○○路燈增設工程影響無法施作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3年9月10日海鄉財建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本府影響區域○○○區○○段),可○○○區○○○段,故貴公司提出停工乙事,本府歎難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0頁)為由,對被告表示拒絕。本院認佳品公司為對現場最了解之人,為被告服勞務而監督工程之進行,並無佳惠原告之動機,其既已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則於被告回覆前,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經查,被告之施工日誌,於103年9月9日已記載「主辦機關函覆要求完成F工區乙段後,方得辦理停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足見原告於該日已得知被告要求伊應先完○○○區○段,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103年8月30日申報停工,既已獲佳品公司之支持,直至得知被告拒絕之期間(即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共11日)應可不計逾期違約金。至於原告稱:於103年9月9日得知被告不准許停工後,應給予伊4至5日之備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考量東欣工程之履約期限為62個日曆天、原告於當時已停工超過1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合理備料期間以2日為當。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免計逾約金之主張,於13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雨無法施工之日期為103年7月22日、8月5日、6日、12日、13日等語,因均屬等待瀝青配比試驗期間。本院認原告未依約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此段時間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施工,原告請求此5日不計逾約金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就東欣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為180,076元(計算式:13日*13,852元=180,076元)。
㈢被告以上扣款若有無理由之部分,則需返還之工程款為多少
?綜上,就北庄工程部分,本院認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207,350元,東欣工程則為180,076元,合計387,426元(計算式:207,350元+180,076元=387,426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2工程契約第3、5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426元,及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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