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9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尚有年邁老母需要照顧,且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能確實戒除毒癮,勿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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