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8、4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在台中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台中市○○街」及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但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均值非難;惟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交付帳戶未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