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五行「警方依法對其進行盤查後」,應補充為「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自口袋中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陳世均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九八○四○○一九四號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自口袋中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陳世均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而繼續施用毒品,惟查獲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八一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九八○四○○一九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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