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僱用之員工與告訴人甲○○有汽機車擦撞糾紛,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徒步行經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前時,告訴人甲○○對被告乙○○稱:「伊工廠要結束了,屆時會與你談汽機車擦撞之賠償問題」等語。詎料,被告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甲○○稱:「要算什麼帳,不用等結束,現在就能算了」等語,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臉、頭部之挫、擦傷、手挫傷及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