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8日,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8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為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其先前匯款錯誤,需辦理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晚間7時58分許、8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公訴,於98年5月18日繫屬本院,分98年度易字第1749號案,目前正在審理中,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公訴人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於98年6月10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