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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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如下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正路72號騎樓」,應更正為:「中正路73號1樓前騎樓」。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撲克牌32張及賭資1425元,分別係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