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雪鈴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雪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172萬8166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再者,復由各家債權銀行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且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尤其係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前一年度及當年度部分(即94、95年)可看出,聲請人尚以信用卡繳納保費高達22萬4997元(美國人壽保險費19萬3166元、美商安達保險費4782元、國壽保險費1萬6418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費7832元、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2799元)、美容消費3萬1000元(自然美minispa)、高額消費3萬7250元(好市多汐止分公司共計3萬843元、筠芸仕女館6407元)等,然此些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聲請人自承其係協助配偶經營小吃店,並無額外收入,而聲請人卻不思及此,不僅屢次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雖聲請人另辯以其當初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二名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致發生債務問題,且前揭保險支出、美容坊等消費支出,亦係在聲請人仍按期清償債務前所發生,仍屬一般社會大眾正常消費行為等語,惟參以前開各家債權人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至少從91年間即開始申請貸款,其中93年間更分別向部分債權人銀行預借現金達92萬1000元,倘如僅單純支付二名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何以聲請人需在一年內借貸如此高額之金錢,況我國對於同一家庭有二人以上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亦規定得以申請就學貸款,此參88年7月30日公布施行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甚明,是以聲請人辯稱其發生債務問題係因支出其二名女兒所需費用所致尚屬有議;又聲請人雖陳前揭消費行為係在債務人仍按期清償債務前所發生,惟聲請人最早即從91年間開始即以預借現金方式來代償他家債權人銀行之債務,如此所為縱可謂按期清償債務,亦仍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正常消費行為大有不同,足見聲請人所言要非可採,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等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聲請人請求適用同條例第135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一節,因該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惟本件聲請人既仍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