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廣倫 )
樓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第六一六號「原判決誤為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吳廣倫)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之助理,其兄 吳廣泰 係協記公司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至同月一日間某日,與 陳建宏 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宏提供其照片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偽造 黃運林 、 陳金水 名義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付陳建宏,三人並約定持偽造陳金水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詐貸款項、辦理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或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之用。上訴人、吳廣泰與陳建宏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偽造不實之陳金水於協記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吳廣泰則偽造陳金水名義之印章一枚,由陳建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持偽造陳金水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偽造陳金水署押或印文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家金融機構之申辦貸款、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之申請書,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及核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貸款,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吳廣泰及陳建宏朋分,致生損害於陳金水及各該金融機構。上訴人、吳廣泰、陳建宏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三人在協記公司,在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金水印文及署押,由吳廣泰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陳金水為金翔鼎公司董事及變更公司章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金水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吳廣泰與陳建宏擬為販賣銀行存摺予詐欺集團牟利,承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由上訴人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照片登記姓名為 何國賓 、 賴毓聰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偽造何國賓之印章,交付陳建宏作為申請銀行帳戶用。而陳建宏則與上訴人及吳廣泰所告知偽造何國賓名義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轉交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由該男子持偽造之何國賓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以何國賓名義書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戶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信為何國賓本人開戶,而同意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交付該帳號之存摺予陳建宏,足以生損害於何國賓、賴毓聰及聯邦商業銀行,嗣陳建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有敘及,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偽造黃運林、陳金水名義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第十一行)。並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作為認定前述陳金水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偽造之論據,然上開鑑驗通知書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偽造等鑑定意見之記載(見原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八行),則如何可憑鑑驗通知書認定前述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記載上開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即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亦有違誤。㈡、偽造之印章、印文(包括公印及公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有關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且無自由斟酌之餘地。上訴人若有共同偽造該「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則其如何取得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是否併有偽造該公印之行為?是否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併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雖未援引陳建宏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除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二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好像三萬元,他們(指上訴人與吳廣泰)不知道,其他都知道,我都給他們三分之一額度的現金作報酬」(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三七頁)之有利於上訴人陳述作為證據,然亦未敘述該項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係無證據能力,而陳建宏此項證詞與原判決援引陳建宏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之:「有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七萬元分給吳廣倫,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借二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借三萬元,錢拿回公司放在吳廣泰桌上就走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不盡相同,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因之主張陳建宏係存心陷害,聲請傳訊陳建宏詰問,原審就陳建宏所陳上開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偵查中供詞,何以不足採信,未有一語敘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以書狀陳明聲請傳訊證人 林家娟 、陳金水、 吳鈞昌 、 王佩玲 、 何仁愷 、陳建宏等人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以裁定駁回之,自有調查未盡之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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