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東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㈡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將所有事實均已托出,而被告現為高中
學生,僅剩4個月即可完成高中學業,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可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晉 、證人即告訴人 黃金玉 、 王文心 、 許陳 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書證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為跨國詐欺之犯罪行為,本案尚有共犯在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 洪思翔 、 賴鴻祥 及真實年籍不詳外號「三十六計」之詐欺集團尚未到案,客觀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查,被告坦承其為大陸人士,父母亦為大陸人士, 拉伊 進
入詐欺集團者係其去年回大陸地區認識的「 陳言南 」,足認被告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而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尚有共犯在大陸地區,目前尚未到案,若被告交保在外,亦有逃亡大陸地區,及影響共犯洪思翔、賴鴻祥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共犯之偵辦,原羈押處分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已如前述。
㈢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現為高中學生,僅剩4個月即可完成
高中學業,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無羈押必要性等語。然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權之保障,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以維持羈押處分為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稱要完成高中學業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具保而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