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全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全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偉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7年2月│││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043號│度偵字第2298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9日│108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079號│度執字第16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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