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米雄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7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常有未明。因此,若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均應認為是合法提起上訴,以避免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米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後,因當時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業於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簡字第7150號卷第71頁)。茲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書狀上蓋有桃園監獄108年12月23日9時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見本審卷第13頁),及桃園監獄12月23日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見本審卷第9頁),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審卷第9頁)。
(二)若認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算,原應至108年12月20日(非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是於108年12月23日始向桃園監獄提出上訴書狀,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若認被告是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因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為3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算,原應至108年12月23日(非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之書狀是於108年12月24日方送達本院,已逾越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監所中提出上訴,然而不論其當初所選擇提出上訴之方式為何,即使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提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