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5日結婚。惟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自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1年8月間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遭警方查獲。被告也因吸毒而無心工作,未曾負擔家計,並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費用一再犯案,多次進出監獄,復自92年6月間起行蹤不明,未再返家,亦未再原告聯繫。兩造原位於屏東縣○○鎮○○路9之2號之住處,亦因遭拍賣,而經潮州鎮戶政事務所逕將被告戶籍變更登記至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被告一再犯罪,且棄家庭於不顧,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11月10日屏警分戶字第0950046915號函、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8日屏潮戶字第0950001915號函所附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參,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巫冠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訴字第79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出獄後仍不顧家庭,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分居至今業已長達3年,則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以兩造自92年6月間起未曾有任何聯繫觀之,誠摯之感情基礎已喪失,客觀上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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