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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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確認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因聲請人 昱揚 鐵材行未經抗告人即專利權人之同意,擅自裝設「浪板製造機」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規定,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審理,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命抗告人逕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辦理繳納由法院囑託鑑定所需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75,900元。嗣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95年5月10日完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待鑑定對象「隔熱浪板製造機」落入德保有限公司所屬之台灣新型證書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足認相對人所裝設之浪板製造機實質侵害專利權,至為明確。是原審法院未依上開鑑定結論為其判決依據,顯有不當。又按法院於再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又倘無法達成當事人合意時,法院應排除雙方所提出之鑑定單位,另依職權選任其他鑑定人,始期適法。故原審偏頗審理,依據本件相對人陳報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人,依法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甚明,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費62,00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均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筆鑑定費係相對人為證明其並未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所支出之費用,為相對人因提供證據之訴訟行為而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不以原審判決是否採用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有不同,既原一、二、三審確定判決均命抗告人應負全部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