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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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 關惠德 即 卡莎貝拉 小吃店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關惠德即卡莎貝拉小吃店、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關惠德即卡莎貝拉小吃店、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關惠德、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關惠德、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又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亦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為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書影本、桃院木執96年執全英字第1528號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相對人關惠德、甲○○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關惠德、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關惠德、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該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