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志偉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依法對 朱閔盛 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羅志偉疑似向朱閔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懷疑羅志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簡稱新樓醫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麻新樓歷字第一0五四三0號函及檢附之羅志偉用藥紀錄、新樓醫院一0五年八月八日麻新樓醫務字第一0五四一六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0五年八月五日FDA管字第一0五九九0五0二四號函。
三、核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生活費用仰賴母親提供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另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管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