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蔚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履行給付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謝念穎 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行離去,未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非無惡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犯後態度亦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念穎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及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履行給付,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履行給付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4,200元│林蔚民應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前給付謝念穎。│││││├──┼──────┴─────────────────────┤│合計│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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