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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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參拾陸個,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郭書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處斷。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次修正的同法第11條亦明定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0包(驗餘淨重合計10.72公克)、粉末檢品16包(驗餘淨重合計1.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7.4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無疑,有該實驗室10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760號函檢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卷宗第3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
511公克),有該醫院105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宗第11頁),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以,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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