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政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政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政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並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寄送函文至被告戶籍地由其弟歐政坤簽收無誤;而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0年8月4日以 士執 未96年勞費執字第49091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迄今尚未解除等情,有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年8月15日士執未96年勞費執字第49091號函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歐政杉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業遭司法機關境管,未能循正常管道解除其禁止出國處分,竟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出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21號被告 歐政杉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政杉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士執未96年勞費執字第00049091號函限制其出境及出海,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而於101年10月28日10時許,自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小金門)某處海邊乘漁船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嗣於105年4月28日自大陸五通港搭船入境金門,經發現其出入境紀錄異常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歐政杉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 毆政杉 之出入境資料。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年8月15日士執未96勞費執字
第0004909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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