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地福義文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地福義文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地福義文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