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彥任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鎮○○里○○巷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日)清晨6時許,在酒精未退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車行○○○鎮○○路○段○○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陳彥任滿身酒味,乃於當日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
9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今又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屬第3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