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旻哲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補充為「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另關於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及中華路交岔路口, 張育真 發現其遭竊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李旻哲正發動上開機車欲離去,張育真遂與友人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為警扣得李旻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7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
科紀錄,已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卷宗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其認知功能發展不佳、加上自控力弱,即使有多次因竊盜行為被判處拘役及徒刑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適當約束自己行為。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該院105年1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7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已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以嚴懲,但兼衡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及其持扣案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張育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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