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烽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烽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0.1041公克,含包裝袋2只)、玻璃吸食器1個、勺子1支等物。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勺子1支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0.1041公克,含包裝袋2只)、玻璃吸食器1個、勺子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105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58號鑑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毒偵字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