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毒偵512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265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512卷第52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張志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居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5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3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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