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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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舜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9月23日日」,應予更正為「9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舜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詹舜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舜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至110年1月29日期滿),現為本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37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日晚間9時許,在其女友 羅湘茹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因其係本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37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大麻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