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詩云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協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貳
佰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故以
原告於民國101年年10月31日為被告所解雇時之年齡為47歲
(參起訴狀原證一之兩造調解紀錄),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
年,依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即月薪6萬元12月10
年】,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10,041元部分,其中
12,041元為受被告解雇前所發生之加班費用,故此部分應併
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
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2,041元(即720萬元
+12,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
裁判費36,23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36,2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