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茹嬡 律師
被   告  丕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張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
院以100年度全字第8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命令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嗣經原
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3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
送達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該裁定於
10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就上開假扣
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第一審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
字第19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亦於
101年9月10日具狀捨棄上訴,故被告敗訴確定(下稱本案)
。查被告為保全其實際上不存在之金錢請求而對原告為假扣
押之聲請,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命令,於10
0年5月6日扣押原告新台幣(下同)1,786,000元,程序費用1,
000元,執行費用14,288元,共計1,801,288元,扣押期間迄
今已1年6月餘,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假扣押裁定因本案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應
賠償債務人之金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以為賠償。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即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135,097元予原告(計算
式:1,801,288元×5%×1.5年=135,097元)。原告已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1年9月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之敗訴判
決後,為免雙方繼續纏訟,即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捨棄上訴
權,於101年10月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在案。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原告假扣押之標的係原告
於玉山銀行之美金外匯存款,除存款本金外,銀行仍按期將
孳息撥入原告之帳戶,並未移轉為被告所用,仍屬原告所有
。原告未舉證其因假扣押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該損害與假
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8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命令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嗣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3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該裁定於100
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就上開假扣押
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第一審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
第19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亦於101
年9月10日具狀捨棄上訴,故被告敗訴確定,債權人並於101
年10月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
字第876號裁定、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命令、100年
度司全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被告101年9月1
0日捨棄上訴權及聲請確定證明書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876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333號民事卷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假扣押裁定因本案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者,應賠償債務人之金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按週
年利率5%計付利息以為賠償,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135,09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
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
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
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
,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
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
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
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
」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
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方稱公允。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
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係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易言之,假扣押債務人需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
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係因
受本案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若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時,自須證明原告因被告
聲請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得請求賠償。
㈡惟本件本案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要件,
領取被告誤發之退休金,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固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
決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依其
提出之人事資料及退休金給付資料而主觀上認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而聲請本院准許於供擔保後在1,786,000元範圍內扣
押原告之財產,此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
之本案訴訟因被告不欲繼續爭執致遭敗訴判決確定,亦難認
為被告提起該本案訴訟或對原告為假扣押即屬無正當理由而
恣意為之。嗣被告於上開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撤銷其假扣押裁
定,也難認被告有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情事,揆之首揭說
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存款被扣押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受有損害
云云,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在假扣押查封期間,固依法喪失處
分之權能,然原告所有系爭存款本即存放銀行帳戶中,而原
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何運用系爭存
款資金之具體計劃,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資金調度有何受
損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除將系爭存款儲蓄於銀行外,尚有
何其他依已得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或有何固有財產受
損等情,自難認為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
故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存款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與法定
利息相當之利益損失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顯不足採
,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款遭假扣押期間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35,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欣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