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亦麟
被   告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00年3月
2日受公司指示前往蘆洲及五股送帳單,位於蘆洲之展榮食
品有限公司因為中午時間休息大門關閉,原告隨即前往五股
,並在新北市○○區○○路新莊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當時係受有右手手腕骨折之傷害
,除於當日送往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外,並陸續於台北榮民醫
院治療、復建中,然在復健過程中,經檢查出原告亦受有右
手右側遶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受傷。豈料被告公司不但
對於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甚至於100年5月9日單方面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之規定,在勞工因
受有職業災害或是因公傷亡、殘廢或疾病時,應課雇主照顧
勞工之最低補償責任。今原告除向勞保局請領100年3月5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37,576元外,被告均未
為分文補償;且因被告原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
,僅以610元為日投保薪資,且除勞保給付之外,被告也未
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或工資差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原領工資」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參照
。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100年2月)原有工資為30,000元
,則原告受傷至100年5月止,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
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100年3月5日
至100年5月31日)共計8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而支出醫療費用4,551元,是以,醫療費用及職災補償合
計90,551。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37,576元,故被告
尚應補償原告52,975元。
㈢追加起訴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起訴後另就100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3個月之期間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
險局於101年10月17日核付39,284元,是100年6月1日至8
月31日之期間,原告亦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經查
,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職
災補償為90,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業已支付之39,284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716元(計算式:90,000-39,28
4=50,716),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⒉另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有所爭執,特提出原告99年10月起
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袋,原告99年10月薪水為18,000元
,99年11月薪資為30,150元、99年12月為32,200元、100
年1月為38,400元,100年2月為28,300元。
⒊被告答辯狀另主張原告從展榮食品公司前往日瑋公司應自
蘆洲中山一路轉永安南路經過疏洪一路經五股中興路左轉
新五路云云。然上開路線並非展榮食品公司通往日瑋公司
之唯一道路,原告接獲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客戶送帳單,僅
給予原告展榮公司及日瑋公司之地址,並未告訴原告行駛
路線,而原告並不熟悉蘆洲、新莊及五股之交通路線,乃
自己按圖搜尋,原告查得日瑋公司係位於高速公路匝道附
近,故依地圖所示經由新莊中山路右轉新五路之路線最為
單純,且該路線道路較寬,屬於重要幹道而不易迷路,是
以原告乃由該路線前往日瑋公司,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地
點即位前往日瑋公司之路線上。況且,勞工保險局曾於核
定前至原告主張行進路線現場查訪,故認定事故地點為前
往五股之合理路徑,足見原告確實係因公出而於事故地點
發生車禍,符合請領職災補償之要件。
⒋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91元,及自101年12月
5日(102年1月25日當庭減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往送帳單雖因發生車禍受傷,但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七章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查原告於100年3月2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騎乘機
車從新莊中山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並非「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且原告係闖紅
燈而遭自小客車撞及,故原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非「
職業災害」極其明確。前述事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
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敘述綦詳。
⒉再查,原告稱「……位於蘆洲之展榮食品有限公司因為中
午時間休息大門關閉,原告隨即前往五股,並在新北市○
○區○○路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但與
勞保局前開函文認定之肇事地點不符,況展榮食品有限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日瑋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若展榮食品公司中午
休息原告轉往日瑋公司,理應自蘆洲中山一路,轉永安南
路過疏洪一路經五股中興路左轉新五路。原告○○○區○
○路○段往桃園方向發生車禍,並非前往日瑋公司「應經
途中」,故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有間。且原告因自己
之違規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符合上述法定「職業災害
」之條件,竟主張為「職業災害」洵無可採!原告車禍受
傷既非屬「職業災害」,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餘地
。原告於100年3月2日發生車禍,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
,且未來公司上班,至3月5日到公司請領二月份工資後
,即未再上班,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
52,975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陳述後,被告再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00年3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發生車
禍,既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之間」,
且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可知係原告闖紅燈而
遭自小客車撞傷,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視為「職
業災害」。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並未向公司請假,於同年3月5
日到公司領取二月份薪資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向
公司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屬
曠工行為,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於離職後,曾於100年4月10日來被告公司,請求會
計小姐幫忙用印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保給簡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通知原告補填申請書
內關於傷病發生時間、地點,也置之不理,應檢具之公出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也未填寫完備,且有不實勾
選情形;而原告自動離職後,有無至其他公司任職,被告
亦無從得知。
⒋依勞動基準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本件原
告車禍後,原告僅於100年3月2日下午13時34分至醫院
急診,當天17時40分離院,100年3月3日、3月31日、
5月26日、9月21日、9月27日、10月4日分別前往榮民
醫院門診。原告車禍受傷,縱屬職業災害但並非住院醫療
中而不能工作,根本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餘地。
⒌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自稱擔任送貨業務多年,對於台
北縣市○○路線熟悉,今竟稱不熟悉蘆洲、新莊及五股之
交通路線,實屬謊言。既然原告自己按圖搜尋,當知兩家
公司均在高速公路以北,自展榮食品公司前往日瑋公司不
必繞道台一線的新莊中山路到達五股的新五路,絕無捨近
求遠之理,況且原告騎乘機車,理應避開車輛較多的省道
台一線,因之原告所言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三、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即明。但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上班期間洽公途中受傷,因此向被告請求職災
補償共計103,691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立
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101年8月28日函、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7日函、醫療
費用單據、薪水袋、和解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言詞
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即是
否有前述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予醫
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情形。
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3月2日13時5分許,○○
○區○○○路與中港南路口,與訴外人 廖榮禎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據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稱
:「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當時
車流量小,肇事地有號誌燈,我沒注意看我行車號誌為何,
標線劃設清楚。」(見本庭卷70頁)但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
現場圖上載明,該路口原告行駛方向有路邊及中央分隔二處
號誌燈設置,及「現場號誌正常,A車(按指原告)稱碰撞
倒地後看B車(按指廖榮禎)行向燈號為綠燈」等註記(見
本庭卷38、39頁)。另 廖榮楨 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當時
駕車沿中港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於路口停等紅
燈,綠燈後我起步行駛,到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機車左側方
向行駛過來,我按喇叭警示對方,可是對方機車還是撞過來
,我來不及反應,無法閃避。……當時天氣陰天、視線清楚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當時車流量多。肇事地號誌,我是
綠燈行駛,標線清楚。」(見本庭卷43頁)等語,且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
㈢核諸情事,廖榮楨既先停等紅燈,因綠燈才剛起步,就遭原
告騎機車撞擊,則原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導致系爭車禍,
即堪認定。縱原告事後與廖榮楨達成和解,尚無解於其闖紅
燈之事實;況原告於100年4月10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知
受有「右手腕骨折、左腹肌肉撕裂傷」(見本庭卷71頁),
乃至嗣於復健過程中又檢查出亦受有右手右側遶端橈骨骨折
合併三角韌帶受傷(見起訴狀),設使車禍責任在廖榮禎,
衡諸一般常情,當不致於100年5月7日以「雙方自行處理
(人傷車損自行負責)」(見本庭卷65頁)方式,與並未受
傷之廖榮禎成立和解。因此,原告所為該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規定,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其以於上班期間因洽公受傷,而要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予
職災補助,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職災補償103,691元,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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