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催字第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宏宜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張之中~F0~T40┌──────────────────────────────────────────────────────┐│支票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宏宜大飯店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伍仟元│TRC00五七二││││法定代理人:甲○│儲蓄部│││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