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A3N203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在監理站登錄之住址雖在臺東縣臺東市,而異議人現並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且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