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稱: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勘驗錄音內容及聲請傳喚雷射測速儀製造商到庭等情部分,並未開庭進行勘驗及行言詞辯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本件員警以目視辨認監測車輛,並僅徒手持用儀器未用腳架,影響儀器之穩定性,且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器,無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座標、地點等功能,在高速公路同時有多數車輛高速通過之狀況下,難認有準確區別多數同行車輛之能力,員警憑以舉發交通違規,客觀上顯不能證明舉發事實。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欠缺就本件特定具體事項之裁決理由,原審稱無損抗告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難令人信服。而原審對行政機關欠缺證據之值勤方式予以迴護而不糾正,妨害國家社會之進步發展,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本旨。爰請求聲請傳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高乃立吳俊南 ,及雷射測速器製造商或代理商,以當庭勘驗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之執勤方式,及雷射測速器顯示幕有無「鎖定」及「不受其他車輛的干擾」之功能,並請求勘驗員警於本件舉發時之錄音內容,以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日12時58分許,駕駛5D—264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5.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高乃立、吳俊南當場以手持式雷射測速設備鎖定採證,測得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高達1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13公里,予以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2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24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設備最新1次之檢驗日期為97年6月8日,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9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從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事。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又本件舉發人員即證人高乃立及吳俊南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且其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其二人係於抗告人所行駛之國道3號北上175.7公里處執行定點手持式雷射槍測速勤務,其等心理上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輔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舉發當日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見當時天候狀況良好,無視線不佳之情事,且車流數量並不多,均足以排除其等誤認其他車輛致生混淆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高乃立及吳俊南就抗告人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無瑕疵,亦未有其他不確定或相互矛盾等情形。本件舉發員警二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既就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則證人高乃立及吳俊南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高乃立及吳俊南於舉發當時攔停稽查之違規客體,確為抗告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要無疑義。抗告意旨質疑測速設備之準確度及員警或有誤判等節,尚非可採。
(三)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勘驗錄音內容及聲請傳喚雷射測速儀製造商到庭部分,並未開庭進行勘驗及行言詞辯論乙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是原審法院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然承上述說明,法院於聲明異議之案件中是否傳訊受處分人或為鑑定、勘驗,並非一律需為言詞辯論、傳喚證人或實施勘驗,而乃屬法院之裁量權,在未逾越原審裁量範圍下,應予尊重。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傳喚雷射測速儀製造商、未當庭勘驗員警之取締方法、現場錄音及雷射測速儀之功能云云,遽而指摘原審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21條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自有誤會。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件抗告人上揭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當無庸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或勘驗之必要。況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乃立、吳俊南,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使抗告人當庭對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而抗告意旨聲請傳喚雷射測速設備製造商或經銷商部分,抗告人欲證明之事項為該雷射測速設備有無顯示幕、鎖定及不受其他車輛的干擾之功能,揆諸證人 吳俊男 、高乃立二位員警於原審98年3月24日訊問期日之證詞內容,可知其等發現抗告人違規超速予以攔停舉發之時,即配合抗告人之要求,持本件雷達測速器鎖定其他行經車輛予以測試,而以雷達測速器之作用而言,係以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根本不受旁邊車輛影響,而該測速器之顯示幕上方數字為時速,下方數字即為測距,亦有當時員警配合抗告人之要求而隨機測試其他車輛之測試照片附於原審卷第17頁可資佐證,抗告人於受舉發之時,已實際瞭解警方使用雷達測速器取締超速違規之作業方式及雷達測速器之功能,其聲請傳喚雷射測速設備製造商或經銷商,重複爭執該雷射測速設備有無顯示幕、鎖定功能及是否會受其他車輛干擾各節,當無調查之必要。又抗告意旨聲請勘驗案發當時員警錄音筆錄音內容部分,抗告人請求證明之事項為抗告人有無要求員警試測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等情,然此與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超速事實無涉,均無從推翻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裁定基礎,抗告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誤,原審同此認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亦無抗告人片面指摘之所謂侵害抗告人程序上、實體法上利益或憲法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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