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蔡政宏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該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另需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信用卡,係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款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最後一次自動扣款係在89年7月19日,扣繳1元,嗣後於89年12月22日上訴人臨櫃繳款1,229元,此亦為最後一次繳款,而自該日起至96年8月13日間,伊行使存款抵銷權,於94年6月16日、94年11月9日及96年8月10日,各扣款5,121元、516元、4,255元,此後,上訴人並無其他還款紀錄,上訴人於庭上所稱每期均有繳款,實為匯入房貸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截至97年10月7日之帳款尚積欠246,351元,其中本金為105,25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本行負擔。被上訴人依雙方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填載地址寄發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如地址異動或因故未收到帳單,依約即應通知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查詢、補發。然均未爭執交易明細或聲明未收受繳款通知書,餘月補單期限甚久均未爭執,遲至民事訴訟時始要求提供相關帳務資料,實屬推諉之詞。
2、且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將風險分配與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者」之論理,帳單地址是否異動,信用卡持卡之人知之甚詳,風險顯由持卡人操控中,故由信用卡持卡人即本案上訴人負通知義務,即可有效防阻兩造文書無法送達之風險。本案上訴人捨棄自身權益、未依約善盡通知義務,嗣因年代久遠帳戶資料無法保存調閱,遂將責任轉嫁與被上訴人藉以卸責,實屬無理。
3、依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自帳戶扣款,且結餘金額曾扣至0元,上訴人卻從未爭執帳戶餘額,則顯然上訴人明知其有消費款未結清之事實。
4、上訴人前於鈞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於抗告理由二中表示:「有關信用卡債務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議…抗告人一直想要繳納信用卡債務,卻未收到帳單…云云」,由此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尚欠有信用卡債務事實。上訴人未就此債務積極磋商,卻於二審訴訟一昧否認欠款事實,其言詞反覆矛盾,有推諉之嫌,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每期均有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系爭信用卡帳單原係寄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55號),自94年4月公司關廠後,被上訴人未再通知伊繳款,上訴人一直想要繳納信用卡債務,卻未收到帳單,上訴人至銀行找承辦人,承辦人亦不肯提供帳單,致上訴人無從繳納,且被上訴人應提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證明上訴人有欠如被上訴人聲明之信用卡消費款。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從未收過信用卡帳單,加上有約定帳戶繳款、並過於信賴被上訴人,所以之前從未質疑過上訴人之扣款。
2、上訴人從未親至被上訴人公司繳款,有關上訴人之扣款均由電腦轉帳方式行之,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3、信用卡對帳單是由被上訴人電腦所製,有錯誤可能,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欠這筆消費。且上訴人既已否認曾消費系爭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上訴人之消費明細,並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給法院,致使法院為前開事實之錯誤認定。
4、單憑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製電腦文件,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該筆簽帳消費。加上如果上訴人真有簽帳,為何被上訴人遲至今日才對上訴人主張。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寄單處所為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55號),並以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款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
2、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書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另需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105,253元?
四、上訴人是否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105,253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債權金額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89年1月至90年6月)、信用卡指定扣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數紙,欲證明有按期繳款,惟亦自承該等匯款單所載之匯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並非系爭信用卡之指定扣款帳戶。
(二)上訴人抗辯其公司自94年4月關閉,此後沒有收到帳單等語。惟依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上訴人自行勾選之服務單位地址,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縱於94年4月關廠,上訴人亦應向被上訴人更改帳單寄送地址,上訴人捨此不為,據此理由拒付消費款,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辦人拒不提供帳單,致其無從繳納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證明其消費款金額云云,而被上訴人雖僅能提出89年1月份後之對帳單,然依該等對帳單所示,上訴人自89年1月份起即無新增帳款。且被上訴人亦於88年6月22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中自動扣款1,087元、88年7月7日自動扣款40,581元、88年11月19日自動扣款800元、89年1月20日自動扣款7元、89年4月19日自動扣款905元、89年7月19日自動扣款1元,上訴人復曾於90年12月22日至銀行櫃檯繳款1,229元,繳款後之帳款金額即為105,253元,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90年2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在可憑(附於原審卷),是倘上訴人對繳款前之消費款金額有所爭執,亦應於90年12月22日繳款時應已與銀行對帳釐清,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自94年4月份起,始因公司關廠未收到信用卡帳單等語,則上訴人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既仍按月收到信用卡對帳單,倘信用卡本金非105,253元,應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亦未見上訴人有相關作為。再者,目前各銀行之作業,均以電腦化作業,出錯之機率極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所示,該對帳單係於90年2月間所製作,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於90年2月間即在對帳單作假。且上訴人亦自承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之欠帳,僅辯稱積欠之金額並非105,253元之高。據上足證,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等應係真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仍積欠之信用卡本金確為105,253元無訛。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351元及其中105,253元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自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